申请日本投资经营签证时所涉及的办公经营场所的判断标准的参考信息,请查阅法务局的网站:http://www.moj.go.jp/nyuukokukanri/kouhou/nyukan_nyukan43.html(外国人経営者の在留資格基準の明確化について)
一、对于申请投资经营签证的“事业经营场所”的定义如下:
1、单一经营主体在一个确定的场所或者确定的区域中从事经营活动。
2、有物资、货品、人和设备,能够使企业保持持续经营的能力.
满足上述2点的场所应该是能被认可“实际存在”。但是由于投资经营签证更强调事业的存续性与稳定性,虚拟地址、商住两用的住房、联合办公空间、以一周或一月为更新周期的短期租赁的办公室等都不是符合投资经营签证申请条件的。此外,类似于流动小摊店这样流动性强的临时经营场所也是不具有“实际存在性”的。
二、签署办公房屋租赁合同时需注意的事项
首先,需要确定拟承租的不动产是否能够用于生产、商铺或事务办公。
其次,需要明确是否可以以日本法人的名义进行承租。
1、如果居住场所和办公场所在一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出租方
希望将原本居住用的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目的以外时,需要得到出租方的认可,也就是说需要就承租方的名义由个人转为法人一事取得出租方的同意。
*承租方
需要以日本法人的身份确认和许可将该房屋作为事业经营场所
*其他条件
承租的房屋需要符合日本法人自身的业务需求。
通过了支付房屋水电气等费用的决议。
需要在该房屋处展示公司名称类似标志。
2、虚拟办公室的要求:
向创业企业提供经营咨询等商务服务的中介团体或组织(即所谓的孵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在申请投资经营签证时,如由该人士向(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的对日投资商务支持中心(IBSC)提交使用事业所承诺书,即使其租赁的为孵化型办公室这样的临时性场所,但由于由该中心确保办公场所的使用,入国管理局也是认同此种情况为“确保事业经营场所存在”的。
综上所述,对于一般的公司,虚拟地址、商住两用的住房、联合办公空间、以一周或一月为更新周期的短期租赁的办公室等短期租赁形式都是不符合“确保事业经营场所存在”这一条件的,仅仅当申请者所在的企业为孵化企业并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能被认可为满足该条件。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企业租用的为世服宏图或雷格斯这一级别公司的所提供的办公室住址,也是有可能满足“确保事业(存在)”这一条件。
被入国管理局认可为确保事业经营场所存在的案例
这里向您介绍几个发表于外国人経営者の在留資格基準の明確化について(法務省入国管理局平成17年8月)的相关案例。
案例1:居住场所兼餐饮店
A在日本国内个人经营着一家餐饮店,在申请在留资格变更时,尽管在租赁合同上面餐饮店所在的地址写明为供“居住”使用,但是由于申请者已与房东进行了协商,获得了经营许可,故入国管理局认可其确保了事业经营场所。
案例2:以子公司的名义租赁办公室
B在日本主营海产品的进出口及其加工业务,虽然公司总部所在地址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有住宅,但是其实际经营的房屋是以子公司的名义向商工会租赁的,据此,被认可为确保了事业经营场所。
案例3:公司与住所处于同一地址但各自拥有进出口
C在日本设立一家主营贸易业务的株式会社,公司事务所和居住部分的进出口独立,事务所中有电脑、固定电话、办公桌和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可以确认已经划分了一定区域作为营业场所使用,被认可为确保了事业经营场所。
未被认可确保事业经营场所的案例
案例1:自称住所为商住两用但经营场所实际并不存在
D在日本国内设立了一间有限公司,自称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个地方,但当入国管理局人员实际到达该处后,却发现,该处没有用于公司接受信件的邮箱,没有悬挂或张贴任何公司的标志;在屋内也没有运营公司所必要的设备和物品,同时不能出具员工的工资表和出勤表,在室内仅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因此,未被认可为确保了事业经营场所。
案例2:自称住所为商住两用但经营场所实际并不存在
E在日本国内设立了有限公司,为某商品的销售总代理,自称经营场所与住所是在同一个地方,但是入国管理局人员实际到达该处后,却发现:两层的独立建筑物内没有放置任何接受信件的邮箱和公司标志,屋内没有办公用品,仅有日常用品和家具等家居用品,因此,未被认可为确保了事业经营场所。
案例3:经营场所使用员工的居住地址,实际并不存在
F在日本设立了一间有限公司,主营设计业务,申请在留资格变更许可时,其提交的资料显示经营场所所在地既非以法人的名义也非以取缔役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士而是以普通员工的名义进行承租,同时该处也为该人员的住所,产生的水电气费用均是以该员工的名义支付的,同时也无法确认房东已经许可该处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因此,未被认可为确保了事业经营场所。